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初核部門)對共享的法人基礎信息有異議的,可向市信息化辦公室提出復核申請。 市信息化辦公室接到信息復核申請后,應當要求市機關信息網絡中心在3個工作日內對異議信息進行內部核查處理,并根據核查處理情況做出確認或者更正的說明。 對非技術性原因產生的信息差異,市信息化辦公室應當及時通知相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復核部門),由復核部門在7個工作日內對異議信息進行核查處理,并將復核結果報送市信息化辦公室;復核結果不一致,復核部門應依職能進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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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法人基礎信息的提交和使用發生爭議的,由市信息化辦公室會同各有關部門協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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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法人基礎信息共享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責令立即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拖延提供應當共享的法人基礎信息的; (二)非法篡改法人基礎信息內容的; (三)對共享信息的使用超越了履行職責的必要范圍的; (四)故意泄漏國家秘密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五)其他相關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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