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或者安排勞動者補休: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工資報酬; (二)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的,首先安排補休,補休時間不少于加班時間;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工資或者小時工資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工資報酬; (三)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工資或者小時工資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工資報酬。勞動者本人要求安排補休的,用人單位可以安排補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資,補休時間不少于加班時間的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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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不得低于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本人工資標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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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安排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以計件單價為基數,分別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支付工資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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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在綜合計算工時周期內,勞動者總實際工作時間超過總法定工作時間的部分,應當視為延長工作時間,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支付工資報酬;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支付工資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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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支付工資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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