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制定開放檔案的計劃和實施方案,并定期向社會公布開放檔案目錄。
|
第二十六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保管的檔案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分期分批地向社會開放。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的檔案,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向社會開放;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形成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30年向社會開放; (三)經濟、科學、技術、文化等類檔案,可以隨時向社會開放。 前款所列檔案中涉及國防、外交、公安、國家安全等國家重大利益的檔案,以及其他雖自形成之日起已滿30年,但檔案館認為到期仍不宜開放的檔案,經上一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期向社會開放。
|
第二十七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提供社會利用的一級檔案,應當以縮微品或者復制件代替原件。 檔案縮微品和復制件載有檔案收藏單位法定代表人的簽名或者印章標記的,具有與檔案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
第二十八條
公民和組織持有身份證、工作證等合法證件,可以利用國家檔案館已開放的檔案。利用未開放的檔案,須經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利用機關、團體、企 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保存的尚未向檔案館移交的檔案,利用者須持有合法證件并經檔案保存單位負責人同意。 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利用檔案館已開放的檔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
第二十九條
檔案館或者其他檔案機構提供檔案和咨詢服務,可以依照省財政、物價部門的規定收取費用。 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其出賣、寄存、捐贈給國家檔案館的檔案,檔案館應當無償提供利用。
|
第三十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保存的檔案需要向社會公布的,由檔案館決定,必要時,應當征得檔案形成單位同意或者報經檔案形成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同意;專門檔案館、部門檔案館或者其他檔案機構保存的檔案需要向社會公布的,由該檔案機構決定,必要時,應當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同意。未經檔案館或者有關機關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公布局于國家所有的檔案。 各級國家檔案館對寄存檔案的公布和利用,應當征得檔案所有者同意。 不屬于國家所有的對國家或者社會有保存價值的檔案,其所有者向社會公布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
第三十一條
利用、公布檔案,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國家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