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經濟活動中的專利項目審查制度,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審查和檢索項目涉及專利的內容,避免專利技術的盲目引進、重復研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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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單位的專利指導工作,督促其建立和完善專利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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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指導和監督,做好專利服務工作人員的培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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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開展專利中介服務,不得提供虛假專利信息,不得以欺騙、誤導、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不得與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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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應當進行專利檢索查驗: (一)設計、制作或者發布廣告涉及專利的; (二)產品制造涉及專利的; (三)在產品、產品包裝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標注專利標識的; (四)標有專利標識的產品或者技術參加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的; (五)進行專利資產作價評估或者辦理專利權質押的; (六)其他應當進行專利檢索查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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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國有專利資產占有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專利資產進行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以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 (三)以專利質押或者擔保的; (四)以各種方式引進、輸出專利技術或者專利產品的; (五)合并、分立、改制、上市、重組和破產涉及專利資產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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