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和本條例規定,制定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與人口有關的規范性文件時,應當統籌考慮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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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研究人口發展戰略,擬訂人口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承辦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實施和考核的具體工作; (四)負責育齡人群的生育服務和管理; (五)協同有關部門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改善出生人口結構等工作; (六)綜合管理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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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建立人口信息資源共享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公安、民政、衛生等部門應當互相通報人口出生、死亡、新生兒戶籍登記、暫住人口登記、人口遷入遷出、婚姻登記、收養登記、出生證明辦理和計劃生育手術情況等方面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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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人口比例配備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專職人員,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具體工作。 城市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人口和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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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和程序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依法執行人口和計劃生育公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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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將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教育和督促村(居)民履行計劃生育義務,并按照人口比例確定人口和計劃生育服務員,承辦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人口和計劃生育服務員的報酬應當不低于所在村民委員會的主要負責人報酬的80%。居民委員會人口和計劃生育服務員應當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社會保障待遇,其報酬不得低于所在縣(市、區)的最低工資標準。 村(居)民委員會和育齡人員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可以簽訂計劃生育合同,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但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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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教育和督促本單位人員履行計劃生育義務,執行本條例規定的優待、獎勵或者限制措施,確定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和專(兼)職人員,承辦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具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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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失業人員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由現居住地、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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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定期公布《生育服務證》和《再生育服務證》發放、人口出生、社會撫養費征收、違法生育處理等情況,接受群眾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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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涉嫌違法生育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調查時,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必要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調查涉嫌違法生育當事人的有關情況時,當事人所在單位和公安、稅務、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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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嬰兒死亡的,其親屬應當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并提交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證明;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不能出具證明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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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應當及時、準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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