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人事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人事爭議的調解仲裁,適用本條例: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和勞動者之間,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人事爭議。 |
第三條 解決勞動人事爭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著重調解,及時裁決,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
第四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勞動者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參與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雙方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的領導,推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調解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銜接聯動,建立健全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協調、考核和經費保障機制。 |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教育、衛生和計劃生育、科學技術、文化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的相關工作。 |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工會、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預防和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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