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加收的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五)依法應當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
第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在其他縣(市)實行縣 (市)統籌。 有條件的地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實行市 (州)級統籌。
|
第九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上年度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個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無固定工資額的用人單位及職工個人,以失業保險統籌地區上年度企業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分別計算單位和個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政治黨派,按其聘用的勞動合同制職工人數及其工資額分別計算單位和個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未經批準,失業保險統籌地區不得擅自調整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
第十條
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制度。調劑金專項用于對失業保險統籌地區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補助。 失業保險調劑金以統籌地區征繳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10%-15%的比例從各統籌地區逐月提取,存入省級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每年的提取比例由省勞動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和省社會保險公司共同確定。
|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統籌地區當年征繳的失業保險費不敷使用時,應先動用歷年結余,仍不敷使用的,可由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給予適當補助。省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補助后仍存在支付缺口的,由統籌地區財政專項補貼。
|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履行納稅義務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其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均在稅前列支。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其用人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按月代扣代繳,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或拒絕。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
|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除用于 《失業保險條例》規定的支出項目外,還可以用于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生育補助金和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農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補助。 失業保險統籌地區不得擅自增減失業保險支付項目。
|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中用于失業人員職業技能培訓、職業介紹服務的補貼,專項用于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開展的失業人員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介紹服務活動。 失業保險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開展失業人員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介紹服務補貼資金,按統籌地區本年度實際征繳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5%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在上解省失業保險調劑金后列支。省勞動保障部門開展失業人員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介紹服務補貼資金,按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總額的10%-15%從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中提取。
|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失業保險統籌地區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單獨核算、收支兩條線管理,并由財政、審計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并入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及其利息收入,按照國家規定免征稅、費。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