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建設和使用道路及其附屬設施、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并依法進行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規劃、設計、建設和驗收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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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道路交通信號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設置,便于準確與快速識別。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主管部門根據通行需要增設、調換、更新限制性或者禁止性道路交通信號的,應當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告。 設有交通信號燈的交叉路口應當同時安裝信號燈計時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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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交通安全設施存在影響交通安全的缺陷與損壞,或者存在妨礙交通安全的障礙物,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隱患的,相關主管部門、道路經營管理組織或者相關設施產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修復或者排除。在安全隱患排除前,應當采取必要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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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進行道路日常維修、養護、保潔、綠化等作業時,應當避開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作業人員應當穿著醒目的安全防護服裝,施工作業車輛應當設立明顯的警示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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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道路最高限速與道路實際安全通行速度不相符,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收到有關整改意見或者建議的,應當依法對限速進行評估和調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相關反映后,應當向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時提出整改意見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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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停車位不足的城市道路范圍內,可以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施劃一個月至十二個月不等期限的臨時停車泊位,并向社會公告;發現已經施劃的臨時泊位停車影響行人、車輛通行時,應當及時將其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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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拖移機動車,應當在拖車現場設置明顯標識,留下聯系方式,并以其他方式同時告知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當事人原因無法通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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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設置地點應當有規范相應交通行為的醒目交通信號。 固定監控設備的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測速路段應當設置測速警告標志;移動監控設備應當由交通警察操作,車載移動監控設備還應當使用制式警車。 禁止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運作與管理實行市場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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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辦理機動車登記、申請安全技術檢驗、申領檢驗合格標志、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申領、審驗駕駛證時,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要求先行交納任何不相關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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