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作出裁決。 以侵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違反法律法規禁止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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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據;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作出的證據; (三)與當時場景不符并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 (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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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照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 (二)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 (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的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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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裁決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 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可以不在裁決書中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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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本規則從印發之日起試行,由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如國家有新的規定從其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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