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是勞動合同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勞動合同的管理工作。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勞動合同管理工作,對勞動合同實行分級管理的體制。
|
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規范文本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制定,用人單位自行擬定的勞動合同文本,必須報勞動行政部門審查。
|
第二十四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辦理勞動合同鑒證。
|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勞動合同的訂立、終止和解除等情況,在《勞動手冊》中予以記載。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勞動手冊》由用人單位保管;勞動者失業和退休期間,由本人保存。
|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