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范圍根據分級管理和屬地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確定。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省級機關和中央在川、省屬的用人單位以及在省級以上部門登記注冊的用人單位和就業中介服務機構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 市、州和縣(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察管轄范圍,由市、州人民政府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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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上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查處下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范圍內的重大、疑難案件,也可將屬于本級管轄范圍內的監察對象指定給下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因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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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監察職責: (一)宣傳貫徹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 (二)受理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檢舉或投訴; (三)對用人單位和就業中介服務機構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依法查處和糾正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機構行使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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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履行職責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了解執行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查閱、記錄、拍攝、復制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依照有關規定下達監察文書。 勞動保障監察員履行職責時,應忠于職守,秉公執法,保守有關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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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開展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協助,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提供虛假資料或出具偽證,不得謊報、隱瞞有關情況,不得隱匿、毀滅有關證據,不得拒絕和阻撓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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