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勞動能力鑒定管理工作,維護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關于印發<山東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的通知》(魯勞鑒發[2004]8號)、《關于印發<青島市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的通知》(青勞社[2003]180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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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程所稱勞動能力鑒定,是指由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醫學專家,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對勞動者傷、病情況和供養直系親屬喪失勞動能力情況,進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并作出技術性結論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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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勞動能力鑒定協議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和鑒定專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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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級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和各區市勞動保障部門具體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受理。駐市內四區用人單位或個人到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申請;駐五市三區用人單位或個人到各區市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鑒定,應由用人單位蓋章申報;失業人員或自由職業者的病退或退職勞動能力鑒定,由負責為其辦理病退或退職手續的部門蓋章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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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協議醫療機構,對本機構所作的醫學檢查、化驗結果負責,鑒定專家對各自診斷、鑒定意見負責,鑒定專家組長對本專家組作出的鑒定結論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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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或個人應當向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并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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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勞動能力鑒定協議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和鑒定專家,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泄露被鑒定人病情及隱私。未經被鑒定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組織提供與被鑒定人有關的信息,也不得向被鑒定人提供鑒定專家的相關信息。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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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要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參加鑒定的醫學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或系被鑒定人經治醫師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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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應當統一收取鑒定費,收費標準按照省物價、財政和勞動保障等部門規定執行。被鑒定職工在勞動能力鑒定協議醫療機構進行醫學檢查診斷的費用,應按本市物價部門統一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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