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條
違反本暫行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一方拒絕或者拖延答復另一方集體協商要約的; (二)拒絕提供或者不按時、不如實提供有關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所需情況和資料的; (三)協商后雙方形成一致意見,一方要求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另一方拒絕的; (四)阻撓上級工會指導下級工會和組織職工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 (五)未按照規定報送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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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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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職工方集體協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職責期間,除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無故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并按照解除勞動合同前工作期間的標準補發工資和福利待遇;不愿恢復工作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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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或者處理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爭議過程中,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玩忽職守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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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工會工作人員在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過程中,不履行職責,損害職工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依照《中國工會章程》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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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因集體合同當事人一方的過錯導致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及時改正,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繼續履行;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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