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以委托、掛靠、轉讓、轉包或與其他單位、個人合作等方式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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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定期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工作情況,提交統計報表及有關資料,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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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舉辦勞動力交流會,應當提前三十日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職業介紹機構提交的舉辦勞動力交流會申請后,應在五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未經批準,不得舉辦勞動力交流會。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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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為沒有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或廣東省流動人員就業證的流動人員介紹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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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介紹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到國家規定的就業準入工種(崗位)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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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職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介紹婦女和年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從事國家規定禁忌從事的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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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在其辦公場所明顯處懸掛職業介紹許可證和有關證照,經營性職業介紹機構應同時懸掛營業執照和收費許可證、收費標準;其從業人員應當佩戴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的上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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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變更機構名稱、機構負責人、經營地址,應在變更前向原審批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不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職業介紹許可證視為無效。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職業介紹機構提交的變更申請后,應在五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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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職業介紹從業人員實行崗位資格證制度。經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專門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廣東省職業介紹從業人員資格證的人員,方可從事職業介紹活動。廣東省職業介紹從業人員資格證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制定,在全省范圍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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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職業介紹許可證和廣東省職業介紹從業人員資格證實行年審制度。沒有辦理年審手續的職業介紹許可證和廣東省職業介紹從業人員資格證,自上一次年審期滿之日起自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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