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職責: (一)制定社會保險反欺詐相關政策,并監督執行。 (二)指導、協調反欺詐工作。 (三)受理社會保險欺詐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查處重大欺詐案件。 (五)對欺詐案件相關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 (六)移交應當由其他相關政府職能部門處理的欺詐案件。 (七)獎勵舉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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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職責: (一)稽查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參保個人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情況。 (二)與醫院、門診部、藥店等社會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協議,規范醫療服務機構的服務行為。 (三)對領取社會保險待遇人員進行資格認證,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進行檢查。 (四)受理社會保險欺詐行為的舉報、投訴。 (五)對涉嫌欺詐行為進行調查、取證并責令退回非法所得,歸入社會保險統籌基金。 (六)對情節嚴重的欺詐案件,移交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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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職責: (一)監察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二)受理社會保險欺詐行為的舉報、投訴。 (三)糾正和查處社會保險欺詐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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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地方稅務部門的職責: (一)負責對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在繳納社會保險費過程中謊報、瞞報、漏報情況的檢查。 (二)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定期或者專項提供與社會保險反欺詐相關的數據和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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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公安部門的職責: (一)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移交的涉嫌構成犯罪的社會保險欺詐案件,應當立案調查。 (二)對已注銷戶籍的參保人員,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將戶籍注銷信息提供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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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財政、衛生、藥品監督、民政、工商、物價、人事部門及街道(鎮)等應當配合社會保險反欺詐的調查取證工作,并協助追回冒領的社會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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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反欺詐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有關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調查。 (二)就調查事項詢問與涉嫌欺詐案件有關的問題。 (三)要求相關當事人提供與涉嫌欺詐案件有關的財務帳表、職工檔案、醫療記錄等文件資料,并作出解釋和說明。 (四)采取查閱、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對欺詐嫌疑人隱匿、偽造、變造、毀棄有關文件資料、財務帳表等行為進行糾正或制止。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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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反欺詐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勤政廉潔,保守秘密。 社會保險反欺詐工作人員調查的涉嫌欺詐案件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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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領取社會保險待遇人員喪失領取條件的,本人及其親屬、其他利害關系人或所在地社區組織應在3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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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反欺詐部門可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對涉嫌欺詐案件中的被調查對象的財務狀況作專業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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