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研究、開發、引進、購買、申辦專利技術、產品、設備等過程中所發生的支出,按照稅收管理的有關規定,分別進行一次性稅前扣除和折舊、攤銷處理;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的,鼓勵享受相應稅收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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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科研開發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等項目,應當把獲得專利權作為立項、考核、驗收的指標之一;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技術改造項目,應當把獲得專利權作為優先支持的條件之一。 認定和考核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型企業等,應當將專利權的擁有數量與質量作為重要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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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以政府財政資金安排和設立的創業風險投資資金和創業風險投資機構,應當優先支持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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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政府采購及其他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采購的,應當按照國家要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采購自主創新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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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發明專利和主要由財政資助的科研項目所完成的發明專利,省人民政府認為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的,可以依法決定在批準范圍內推廣應用。實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專利權人支付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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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勵及報酬,單位與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專利實施取得經濟效益后,應當在專利權有效期內,每年從實施該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從實施該外觀設計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千分之五的比例,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二)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應當在取得專利許可使用費后三個月內從專利許可使用費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三)專利權轉讓的,應當在取得專利權轉讓費后三個月內從專利權轉讓費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四)因維權獲得專利損失賠償金的,應當在取得賠償金后三個月內從專利損失賠償金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五)采用股份形式以專利技術入股實施轉化的,發明人、設計人可以獲得不低于該專利技術入股時作價金額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或者報酬。 獎勵和報酬可以采取定額方式或者其他形式一次性給付,標準應當不低于國家有關規定。 國有企業對專利的獎勵和報酬在工資總額基數之外單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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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評定專業技術職稱,應當將專利發明人、設計人的相關專利作為評審依據之一。對技術進步能夠產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的專利,可以作為主要發明人、設計人破格申報專業技術職稱的依據。獲得中國專利金獎、優秀獎以及省專利獎的主要發明人、設計人,可以破格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職稱。 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專利管理工作人員職稱評定的具體辦法由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會同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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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報告: (一)重大科研立項和新技術、新產品開發; (二)技術、設備的進出口貿易; (三)申請國家扶持、投資的科技項目; (四)外方以專利技術、設備作為投資申辦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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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采取專利入股、質押、轉讓、許可等方式促進專利實施。 以專利權作價入股的,最高可占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七十。 單位在專利實施、技術轉讓等過程中的涉稅事項,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的,享受相應稅收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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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鼓勵金融機構為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提供信貸支持與金融服務,特別是鼓勵以專利權質押方式提供信貸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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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鼓勵中介服務機構加強專利服務,促進專利實施。 專利代理、專利技術交易、專利資產評估、專利信息咨詢等專利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設立和運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加強自律,提高執業水平,為委托人提供便捷、優質的服務,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二)出具虛假報告; (三)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 (四)損害專利權人、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指導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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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鼓勵申請人對具備申請專利條件的發明創造申請國內、國外專利,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指導。職務發明申請專利之前,與該發明創造技術方案有關的人員應當對該發明創造負有保密責任并不得私自進行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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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組織專門從事知識產權研究的學術團體、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專利技術鑒定工作。當事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專利技術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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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專利權人和專利實施被許可方,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者專利產品的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記,專利標記的標注方式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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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為他人侵犯專利權、假冒專利提供制造、許諾銷售、銷售、使用、展示、廣告、倉儲、運輸、隱匿等條件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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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作為法人在變更或者終止前需要對專利資產作價的; (三)以國有專利資產與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合資、合作的,或者許可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合資、合作實施的; (四)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種形式從國外引進專利技術的; (六)需要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的。 評估專利資產由實施評估的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選聘符合條件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 非國有資產占有單位也可以依法申請對其專利資產進行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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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展會期間應當組織開展專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受理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投訴,處理展會專利侵權糾紛; (二)依法查處展會期間發生的假冒專利違法行為; (三)監督主辦方及承辦方履行專利保護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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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展會的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展會期間的專利保護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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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展會主辦方、承辦方應當依法做好展會專利保護工作,加強對參展項目的專利審查,在參展協議中約定參展方不得侵犯他人的專利權、不得假冒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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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參展方應當合法參展,遵守參展協議,并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司法部門的調查應當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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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參展項目侵犯其專利權的,可以向主辦方、承辦方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投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投訴人未及時作出不侵權有效舉證的,應當按照約定將涉嫌侵權的物品自行撤展;未自行撤展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處理。 任何人在展會期間發現涉嫌假冒專利行為的,有權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為參展方涉嫌假冒專利的,應當責令其立即撤展;未自行撤展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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