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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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境內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關系的工人(以下統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都必須按國家和省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失業后依照《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住所地不在城鎮,但已按公司法的規定規范運作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參加失業保險,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無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可本著自愿的原則參加失業保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繳費義務后,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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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失業保險工作。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國家和省政府規定設立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承辦失業保險的具體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做好與失業保險相關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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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失業保險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征繳。 負有繳費義務的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除責令其補繳外,應按國家和省關于社會保險費征繳的規定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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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失業保險工作應與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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