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與勞動者立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滿后繼續使用勞動者未辦理蓄費勞動合同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據未訂立或者續簽勞動合同的人數和在該單位的工作時間,按照每人每月三百元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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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扣押勞動者其他合法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退還勞動者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強迫勞動者集資、入股,或者收取勞動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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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有關試用期的規定使用勞動者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貢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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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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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法定程序辦理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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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在期限內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并可責令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者應得經濟補償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的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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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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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勞動者違反本條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競業限制事項,給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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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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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f1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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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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