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條
各地及有關部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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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查明企業破產的原因和責任,對因違法違紀致使企業破產的有關責任人予以嚴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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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對實施破產中違法違規操作,弄虛作假,干涉司法公正,侵害債權人和職工利益的行為,堅決予以查處和糾正、對情節嚴重的,要依法追究有關當事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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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對破產實施中玩忽職守,不履行職責,工作不力,相互推諉引發群體性、突發性事件,造成社會不穩定的,要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和當事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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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在本辦法實行前制定的有關企業破產政策與本辦法不符的,按本辦法執行。本辦法由省國貿委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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