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職工的基本醫療,推動我市經濟發展,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省政府《印發關于全省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規劃方案的通知》和《汕尾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方案》精神,制定本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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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于本市轄區內所有企業(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鄉鎮企業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中央、省、外地駐汕單位(統稱用人單位)及其所屬在職職工、退休人員和下崗職工、失業人員(統稱參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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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水平要與本地區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在實行市級統籌之前,各縣(市、區)實行分級管理和單獨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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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實施、基金籌集、管理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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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運用行政、法律、經濟手段保證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征繳和支付。遇有特殊情況,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不足支付時,由當地財政給予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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