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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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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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工傷預防、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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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經辦機構所需業務經費由本級財政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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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財政、地稅、公安、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的有關工作。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工傷保險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和用人單位代表等方面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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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繳費金額等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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