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依照《征繳條例》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在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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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如實申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少繳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依照《征繳條例》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由于用人單位給職工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基數不實而造成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其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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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參加了工傷保險后遲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地稅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并可依照《征繳條例》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在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之前,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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