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他人知識產權,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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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確定之日起三年內,申請參與政府資助和獎勵項目申報、參加政府項目和采購投標活動的,知識產權管理部門以及相關部門不予受理: (一)侵犯他人知識產權構成犯罪的; (二)騙取知識產權專項資金和獎勵的; (三)拒不執行已經生效的知識產權判決、裁定、決定和仲裁裁決的; (四)經依法處理后重復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 (五)其他侵犯知識產權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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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的知識產權侵權的處理決定或者判決生效后,行為人就同一知識產權再次作出相同類型侵權行為,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處理,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可以直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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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虛假知識產權材料騙取政府投資或者資助資金的,由立項審批部門收回投資或者資助資金,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提供虛假材料騙取知識產權行政獎勵的,由授獎部門撤銷獎勵,追回獎金、獎品,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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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知識產權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或者登記管理機關依法進行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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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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