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省、設區市、縣(市、 區)設立的仲裁委員會,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仲裁委員會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最多為9人。 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本級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仲裁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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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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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仲裁員分專職仲裁員與兼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法律工作者和仲裁委員會成員中聘任。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期間,由仲裁委員會給予適當補助。補助標準參照人民法院辦案人員崗位津貼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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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組成仲裁庭,實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員和2名仲裁員組成。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指定,另2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各自選定1名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指定。 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審理。 對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應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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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勞動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勞動爭議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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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省、設區市、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分別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省仲裁委員會管轄中央駐省和省屬用人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以及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 (二)設區市仲裁委員會管轄市屬用人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在本市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涉外勞動爭議,以及上級仲裁委員會移交的勞動爭議; (三)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除前兩項規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以及上級仲裁委員會移交的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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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住所地與經營地不在同一仲裁委員會管轄區域的,勞動爭議由經營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勞動者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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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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