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下列監察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并對違法行為依法查處;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四)承辦同級政府或者上一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交辦的監察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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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有權進入用人單位進行現場檢查,了解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情況,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對現場進行拍攝、錄音,詢問有關人員。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阻撓、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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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堅持原則;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或者技術秘密。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設立舉報信箱。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應當為舉報人員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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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自治區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察管轄范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 因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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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上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查處下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復雜、重大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指定下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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