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或者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致使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未能按照規定劃入個人帳戶,職工和退休人員不能享受相關醫療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職工和退休人員由此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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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或者不按照規定申報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工資基數,致使基本醫療保險費漏繳、少繳,或者不按照規定代扣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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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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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用人單位騙取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被騙取的基金,并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該用人單位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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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參加醫療保險的個人弄虛作假騙取醫療保險待遇,或者轉賣醫療保險基金報銷的藥品謀取不當利益,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對該個人處騙取醫療保險基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行為未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該個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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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一)將未參加醫療保險人員的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或者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支付的; (二)將應由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或者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支付的; (三)將非急診、搶救病人的費用列入急診、搶救項目支付的; (四)將不符合住院標準的病人進行住院治療,或者故意延長病人住院時間,或者掛名住院、作假病歷的; (五)挪用他人個人帳戶的; (六)弄虛作假、調換藥品的; (七)采取其它手段騙取醫療保險金的。 有前款行為之一,但未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該定點醫療機構處5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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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零售藥店資格: (一)不按照外配處方出售藥品的; (二)不按照外配處方劑量配藥的; (三)將外配處方用藥換成其它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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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違反醫療、藥品、物價等管理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提請有關部門處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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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醫療保險規定,致使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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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不按照規定支付醫療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進行批評,并責令其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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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醫療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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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挪用醫療保險基金的,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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