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情形之一的,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其中違反第四款規定情形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還應拒付或追回所發生的相應費用,同時暫緩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撥付;情節嚴重的,終止醫療服務協議,對定點醫療機構主要負責人由主管部門給予相應行政處分直至降級、撤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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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參保人員采取隱瞞、欺詐等手段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追回所發生的相應費用,并暫停當年享受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資格,暫停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由本人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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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以及工作失職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追回損失,并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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