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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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職工或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職工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享有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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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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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地稅部門做好工傷保險費征收準備工作。 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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