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財政政策、產業政策與就業政策的協調配合,在實施宏觀經濟調控、經濟結構調整以及安排主要產業布局和重大項目時,綜合考慮對就業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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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政府投資和重大建設項目對就業的帶動作用,積極增加就業崗位。政府投資可行性報告和重大建設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含就業崗位變動、人力資源配置等內容。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審核項目對就業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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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就業狀況和就業工作目標,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就業專項資金用于促進就業工作。 就業專項資金按規定用于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公益性崗位、職業技能鑒定、創業培訓、特定就業政策和社會保險等的補貼,創業資助,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和微利項目的小額擔保貸款貼息,以及扶持公共就業服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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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在確保各項失業保險待遇按時足額支付的基礎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促進就業和穩定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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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實施區域就業協調發展戰略,促進不同地區就業水平、公共就業服務能力、就業扶持政策等方面均衡發展。 省人民政府對就業壓力大、財力較弱地區的促進就業工作給予必要的扶持和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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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創業扶持政策,建立小額貸款擔保基金持續補充機制,鼓勵和扶持勞動者自主創業和自謀職業,為創業人員提供政策咨詢、創業培訓、項目開發、開業指導、小額貸款等服務和扶持。 本省戶籍勞動者自主創業自籌資金不足的,可以按照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小額擔保貸款;從事微利項目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一定期限的小額擔保貸款貼息。 對本省就業困難人員自主創業的,按規定給予創業資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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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鼓勵金融機構改進金融服務,加大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保護和提高中小企業吸納就業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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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享受政府優惠政策的各類經營性市場、商鋪,應當預留一定比例的攤位優先租賃給就業困難人員和其他登記失業人員經營,按照規定免收行政事業性收費,并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標準減收租賃費、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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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對用人單位招用本省就業困難人員,與其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并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并按照實際招用人數給予崗位補貼。 本省就業困難人員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辦理就業登記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照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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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對社會職業中介機構為就業困難人員、其他登記失業人員和在法定勞動年齡內的本省戶籍農村勞動者提供免費職業介紹服務的,按照規定給予職業介紹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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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對就業困難人員、其他登記失業人員和在法定勞動年齡內的本省戶籍農村勞動者,按照規定給予職業培訓或者創業培訓補貼,其中就業困難人員、農村勞動者通過職業技能鑒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按照規定給予職業技能鑒定補貼。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采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方式,確定為前款規定勞動者提供培訓服務的職業技能培訓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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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的規定,明確補貼、資助、小額擔保貸款和貸款貼息等就業扶持政策的對象、條件、標準、期限等內容,并向社會公開。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國家、省及本地區的規定,確保有關就業扶持政策的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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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申領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的,應當向參保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申領職業介紹補貼的,應當向職業中介機構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申領職業培訓和創業培訓補貼的,應當向培訓機構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創業資助的,應當向創業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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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本辦法規定的補貼、資助時,應當如實填寫申請表,并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公布的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申請人提交材料齊全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提出審核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移交同級財政部門復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財政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復核完畢并撥付資金。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門戶網站、有關村(居)民委員會、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公示補貼、資助的情況,接受社會監督以及監察、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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