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認證機構應當建立風險防范機制,對其從事認證活動可能引發的風險和責任,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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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認證機構不得從事與其認證工作相關的咨詢、代理、培訓、信息分析等服務以及產品開發和營銷等活動,不得與認證咨詢機構和認證委托人在資產、管理或者人員上存在利益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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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對其從業活動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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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認證機構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在批準范圍內開展認證工作; (二)對獲得認證的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允許其使用認證標志; (三)對認證證書、認證標志的使用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四)對認證的持續符合性進行監督審核; (五)受理有關的認證申訴和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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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認證機構應當建立保證認證活動規范有效的內部管理、制約、監督和責任機制,并保證其持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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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認證機構應當對分支機構實施有效管理,規范其認證活動,并對其認證活動承擔相應責任。 分支機構應當建立與認證機構相同的管理、制約、監督和責任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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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認證機構應當依照《認證機構管理辦法》的規定,公布并向國家認監委報送相關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同時報送國家知識產權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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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認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人員管理制度以及人員能力準則,對所有實施審核(審查)和認證決定等認證活動的人員進行能力評價,保證其能力持續符合準則要求。 認證人員應當誠實守信,恪盡職守,規范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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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應當對認證結果負責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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