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職工發生工傷后,經治療治愈或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致殘的,按國家《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評定傷殘等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給《職工因工傷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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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直系親屬向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以下資料: 。ㄒ唬﹦趧颖U闲姓块T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二)工傷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ㄈ┕毠け救松矸葑C復印件; 。ㄋ模┙诠委煵v記錄及醫學檢查結論; 。ㄎ澹﹦趧幽芰﹁b定委員會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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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哂嗅t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ǘ┱莆談趧幽芰﹁b定的相關知識; 。ㄈ┚哂辛己玫穆殬I品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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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至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用人單位和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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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并說明提請再次鑒定的原因,提交《勞動能力鑒定表》、《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工傷認定證》和醫療機構醫療診斷證明及相關的醫療資料。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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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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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認為職工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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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由用人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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