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一)管理單位和職工參加失業保險的信息,建立繳費記錄并保證其完整、安全,辦理失業保險關系及待遇接轉手續;(二)管理失業保險基金,建立健全失業保險基金的預決算制度、會計統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三)審核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資格,核定領取期限和待遇標準,支付失業保險待遇;(四)受理職業培訓補貼、職業介紹補貼的申請;(五)為單位、職工免費提供失業保險咨詢、查詢服務;(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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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和發放失業證工作,并負責為失業人員提供再就業服務和出具相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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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公開失業保險有關規定和辦事制度,嚴格審核有關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待遇之日起十日內,對申請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并將結果及有關事項告知申請者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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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單位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批準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失業保險。 單位職工人數增減和其他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單位終止(撤銷)時,應當在三十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終結失業保險關系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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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單位應當按規定每年向職工定期如實公布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 單位應當及時為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告知其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七日內將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人員名單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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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失業人員可以選擇在原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按規定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失業保險待遇按轉入地的標準執行,由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發放。 失業人員原單位與戶籍不在同一統籌地區和戶籍跨統籌地區遷移需要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按國家規定計算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所需資金一并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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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失業人員應當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勞動爭議的裁決、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持身份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和失業證或者流動人員就業證,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申請領取失業保險待遇或者轉移失業保險關系手續。無正當理由逾期辦理申請領取或者轉移手續的,每超過一個月減少一個月的失業保險待遇(不滿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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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應當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勞動爭議的裁決、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持身份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和流動人員就業證,辦理一次性生活補助的申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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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失業保險金自辦妥申請領取手續的下月起,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足額發放。 失業人員應當憑身份證、失業證或者流動人員就業證按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資格驗證,說明求職和接受職業指導、職業培訓情況。出現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情形的,應當如實報告。經驗證具備領取資格的,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單證到指定的發放機構領取失業保險金,同時按規定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無正當理由連續兩個月不按規定辦理領取資格驗證手續的,視同已重新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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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和職工跨統籌地區變換工作單位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移,所涉及基金不轉移。跨省轉移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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