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 本條例所稱冒充專利行為,是指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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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 其他有關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涉及專利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專利違法行為舉報的,應當及時移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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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專利違法行為。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并為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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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專利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采用抽樣取證的方式收集證據,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依法登記保存; (三)現場勘驗、檢查有關物品、場所和設施; (四)查閱、復制有關合同、帳簿、標記等資料; (五)調查與假冒專利行為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活動。 專利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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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行為人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在制造、銷售的產品及其包裝上標注他人專利號或者制造、銷售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的,責令行為人消除該專利標記和專利號,專利標記和專利號與產品難以分離的,銷毀該產品; (二)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專利號或者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發布該廣告,停止散發該宣傳材料,在相應范圍內公開承認錯誤,上繳尚未發出的宣傳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專利號或者在合同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責令行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變更合同的有關內容; (四)偽造、變造他人專利證書、專利文件、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偽造、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專利申請文件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上繳其偽造、變造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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