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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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實施就業歧視的,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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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舉辦經營性的職業中介機構,從事經營性職業中介活動,向勞動者收取費用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將違法收取的費用退還勞動者,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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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和登記,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關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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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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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向勞動者收取押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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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或者挪用職工教育經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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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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