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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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但證據交換不超過兩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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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 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 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準許延期舉證,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仍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的證據,而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仲裁明顯不公的,可視為新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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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期限,應當在最后一次仲裁庭辯論之前。在仲裁裁決作出后,對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仲裁庭不予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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