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行為所在地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管轄范圍內的案件,認為需要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的,可以提請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之間對管轄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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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采取日常巡視檢查、書面審查、專項檢查、舉報投訴調查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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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并無償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用人單位有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有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將其違法行為向社會公布。 稅務、工商、勞動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共享用人單位有關信息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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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行書面審查時,應當事先公告通知。用人單位進行自查后,應當如實填報有關材料,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核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逐步推行通過互聯網進行書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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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各級總工會和產業工會發現用人單位有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有權提請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會提出的處理要求,應當依法辦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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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制度,設置舉報投訴信箱及電子信箱,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指定專人受理舉報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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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舉報人舉報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需提供被舉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違法事實。舉報可以采用書面、口頭、電話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鼓勵舉報人署名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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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要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對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體投訴,投訴人可以推選代表投訴,推選的代表最多不超過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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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投訴人投訴時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遞交投訴文書。書寫投訴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投訴,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人員進行筆錄,由投訴人在筆錄上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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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投訴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并及時書面告知投訴人: (一)投訴事項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范圍的; (二)投訴事項應當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仲裁,或者已經提起勞動爭議訴訟的; (三)投訴人不提供被投訴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以及合法權益受侵害的事實等基本情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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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法決定是否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處。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通過日常巡視檢查、書面審查、專項檢查、接受舉報等形式發現用人單位有勞動保障違法行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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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時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志,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 勞動保障監察實行回避制度。勞動保障監察員的回避,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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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現場監察時,被檢查對象有關負責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如實提供用工考勤、工資支付、勞動合同履行等情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不得阻撓、隱瞞、規避。 現場監察應當制作筆錄,并由勞動保障監察員和被檢查單位有關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檢查單位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勞動保障監察員注明拒簽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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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調查拖欠工資的投訴時,被投訴的用人單位負有提供工資支付憑證等證據的義務。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未拖欠工資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投訴人提供的材料認定事實,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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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時,可以向用人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發出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用人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按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和要求予以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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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可以當場處理的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有權當場予以制止和糾正;對符合當場處罰規定的,可以按規定填寫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并及時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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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查處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事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不得銷毀或者轉移登記保存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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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立案查處的勞動保障違法案件,應當在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情況復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 因當事人逃匿、無法取得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調查無法進行的,經本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中止案件的調查。中止調查的情形消除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恢復調查。自恢復調查之日起,調查期限繼續計算。 延長調查期限和中止調查的案件有投訴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批準延長調查期限或者中止調查之日起三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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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責令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等行政處理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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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監督、指導和協調。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涉及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應當隨時報告。 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審查發現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責令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有權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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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勞動保障方面的預警機制。 對勞動保障方面的群體性突發事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立即調查處理,并按應急處置預案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勞動保障方面的突發性群體事件的應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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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對建筑業和其他特殊行業,可以實行職工工資支付擔保或者保障金等職工工資支付保證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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