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的權益保障機制、社會保障體系和公共服務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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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將流動人口公共服務、居住管理等納入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完善和擴大居住證的使用功能。 有關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應當為居住證的使用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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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按規定享受職業技能培訓和公共就業服務; (二)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相關待遇; (三)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 (四)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五)傳染病防治和兒童計劃免疫保健服務; (六)按規定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登記;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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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居住證持證人除享有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權益和公共服務外,還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 (二)在居住地辦理出入港澳地區的商務簽注手續; (三)依法參加居住地社區組織和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制定居住證持證人享受公共服務的具體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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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居住證持證人在同一居住地連續居住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滿五年、有穩定職業、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其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應當與常住戶口學生同等對待。具體辦法由居住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居住證持證人在同一居住地連續居住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滿七年、有固定住所、穩定職業、符合計劃生育政策、依法納稅并無犯罪記錄的,可以申請常住戶口。常住戶口的入戶實行年度總量控制、按照條件受理、人才優先、依次輪候辦理,具體辦法由居住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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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依法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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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在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或者居住證時不得附加其他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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