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職工有接受職業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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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對職工進行職業教育的義務,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發展的需要,有計劃地對本單位的職工實施職業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取、使用培訓經費,承擔對本單位的職工進行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的費用。 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職業培訓,不得以職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關系。職工參加職業培訓達不到要求或者拒不參加職業培訓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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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和支持職工參加科學文化和專業知識的學習以及職業技術等級或者技術職稱的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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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職業教育納入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發展職業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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