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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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當地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用人單位和責任人給予經濟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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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當地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所欠勞動者工資,并視其欠付工資時間的長短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欠付一個月以內的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的20%賠償金;欠付三個月以內的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的50%賠償金;欠付三個月以上的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的100%賠償金。拒發所欠工資和賠償金的,對企業和責任人給予經濟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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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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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復議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復議決定的,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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