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章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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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后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行政機關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對象是不動產的,向不動產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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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行政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當事人的意見及行政機關催告情況; (四)申請強制執行標的情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簽名,加蓋行政機關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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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申請,應當在五日內受理。 行政機關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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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申請進行書面審查,對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且行政決定具備法定執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執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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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聽取被執行人和行政機關的意見: (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 (二)明顯缺乏法律、法規依據的; (三)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 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執行的裁定。裁定不予執行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在五日內將不予執行的裁定送達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對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執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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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因情況緊急,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立即執行。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人民法院應當自作出執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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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繳納申請費。強制執行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人民法院以劃撥、拍賣方式強制執行的,可以在劃撥、拍賣后將強制執行的費用扣除。 依法拍賣財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辦理。 劃撥的存款、匯款以及拍賣和依法處理所得的款項應當上繳國庫或者劃入財政專戶,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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