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產業政策、公共投資政策和確定大中型投資項目布局時,應當將促進就業作為重要內容和目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鼓勵發展有利于擴大就業的個體私營企業、中小企業、勞動密集型企業和服務業,提高社會就業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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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勞動保障、計劃、經貿、統計、人事、教育、民政、財政、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組成的就業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就業工作,協調處理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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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失業預警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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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與有關部門互聯互通的人力資源供求信息網絡,實現人力資源信息共享。 人力資源供求信息網絡包括下列內容: (一)人力資源的數量、分布、結構、素質和變化趨勢; (二)就業崗位分布和發展趨勢; (三)就業狀況調查分析; (四)其他就業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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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實行勞動預備制度。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社會就業需求,制定勞動預備培訓計劃,組織勞動技能培訓,增強勞動者的就業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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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實行職業技能鑒定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從事國家規定的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工作的,應當參加職業技能鑒定,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用人單位不得招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國家規定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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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就業,采取措施優化農村產業結構,發展農業產業化和二、三產業,加快城鎮化進程,建立統一的城鄉就業市場,實現城鄉勞動者平等就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農村富余勞動力合理有序地到城鎮就業。禁止對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做出歧視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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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軍人家屬和歸僑僑眷等特殊群體的就業促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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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鼓勵各類職業介紹機構依法組織勞動者到其他地區或者境外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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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使用實習生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用人單位使用實習生的數量不得超過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百分之三十,同一批實習生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國家對實習生的使用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稱實習生,是指大中專院校、職業教育機構、職業培訓機構組織到企業實習的尚未畢(結)業的在校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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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用工手續,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為勞動者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金,提供勞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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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裁減人員應當依法進行。 用人單位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裁減人員的原因、方案等情況,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依法支付與被裁減人員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并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用人單位依法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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