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是代表本機關受理信訪的工作部門。 市和區、縣國家機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市和區、縣行政機關的所屬部門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信訪工作人員;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信訪接待室,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其信訪工作機構的地址、郵政編碼、電子信箱、信訪接待的地點和時間、值班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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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制度,包括信訪工作責任制度,信訪事項受理和辦理制度,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等。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在其接待場所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工作規范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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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選派責任心強,了解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有群眾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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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提出建議、作必要的調查和應急處置等權利。 信訪工作人員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護。信訪工作人員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時,當地公安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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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訪人的人格,不得刁難和歧視信訪人; (二)接照信訪工作的處理程序,及時依法公正地處理信訪事項,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責,推諉拖延; (三)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嚴禁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訪人請客送禮,不得收受賄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擴散信訪人要求保密的內容,不得將檢舉、揭發、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檢舉、揭發、控告的人員和單位; (五)對信訪人關于相關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查詢,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事項外,應當如實答復,不得拒絕; (六)妥善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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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提出回避。 信訪工作人員的回避,由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所在國家機關負責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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