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被鑒定人和單位(以下簡稱申請方)對縣(區)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鑒定結論或對市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再次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縣(區)或市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對勞動鑒定委員會復查結論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申請方在接到《勞動鑒定結論通知書》的15日內提出書面復查、重新鑒定申請,詳細、具體地說明復查或重新鑒定的理由,并填寫《因病或非因工喪失勞動能力鑒定復查表》,勞動鑒定委員會應予受理。申請復查或重新鑒定,先由申請方預付鑒定費,復查或重新鑒定的結論與上次鑒定結論一致的,鑒定費用由申請方支付;復查或重新鑒定的結論與上次鑒定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費用由原鑒定的勞動鑒定委員會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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