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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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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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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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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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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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 (二)追索勞動報酬的; (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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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 (二)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先予執行遭受的財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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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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