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 (二)對職工代表大會依法作出的決議,應當執行而拒不執行的; (三)阻撓職工代表大會代表、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依法履行職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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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對依法履行職責的職工代表大會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解除勞動合同,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職工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造成嚴重后果的,或者對依法履行職責的職工代表大會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工會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進行人身傷害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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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企業民主管理活動中,企業妨礙、阻撓工會履行職責的,地方總工會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會提請勞動行政部門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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