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住院伙食補助費及轉院治療交通、食宿費由所在單位按《條例》規定支付。所在單位未規定標準的,按市財政部門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公出差伙食補助、交通、食宿費等差旅費最低標準執行。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護理人數及護理期間由醫療機構確認,護理人員每人每日護理費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除以21日后的50%計發,并由所在單位直接支付給工傷職工。所在單位派員護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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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 (二)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職工,其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或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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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按《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已全額支付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給傷殘職工的,由工傷保險基金給予補助,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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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等級的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或其所在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應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不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劃入工傷保險基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的標準給付傷殘津貼至工傷職工死亡。 《廈門市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規定》施行后、《條例》施行前,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的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等級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辦理退休手續,退休養老金標準高于傷殘津貼的,可選擇享受退休養老金,并相應按退休人員調整養老待遇的規定調整養老金;選擇享受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給付至工傷職工死亡,并相應按傷殘津貼的調整規定調整傷殘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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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60個月的職工工亡時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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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等級的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要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一次性領取全部工傷保險待遇的,經用人單位同意,與用人單位簽訂協議,由用人單位按照下列標準一次性計發傷殘津貼、工傷醫療補助金及傷殘補助金: (一)按照《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每月傷殘津貼標準乘12個月為基數,按15年一次性計發傷殘津貼; (二)以用人單位當年應當為工傷職工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金額為基數,按15年一次性計發醫療補助金; (三)按照《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給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經鑒定需要生活護理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每月標準乘12個月為基數,按15年一次性計發生活護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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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的,經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或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經治療后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原享有傷殘津貼的工傷職工從新鑒定之次月起按新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補足差額,標準為《條例》規定的等級相對應月數之差與新鑒定時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之積。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患職業病病情加重的,視同工傷復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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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廈門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規定》實施前在本市退休、退職的職工患有職業病病情加重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達到生活護理等級的,從鑒定之次月起,按《條例》第三十二條和本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相應的生活護理等級按月發給生活護理費;經鑒定有傷殘等級的,其符合規定的治療職業病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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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廈門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規定》施行后參保且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已配置輪椅或安裝假肢、假眼、假牙等輔助器具的,因正常使用損壞需要維修、或在達到使用年限需要更換的,經本人申請報經辦機構確認,在協議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維修、更換的,符合國家規定范圍和標準的維修、更換輔助器具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輔助器具應采用國內的普及型產品。工傷職工選擇其他型號產品,費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的差額,由個人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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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因第三人責任導致職工工傷的,第三人已經賠付的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再重復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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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等級的工傷職工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期間的,暫停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刑滿釋放后,可重新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收監執行期間停發的工傷保險待遇不予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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