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及個體經濟組織與其招用的勞動者,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工勤人員均應按照規定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前,應當查驗勞動者的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或失業證明等證明材料。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在勞動者第一個工作日前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辦理錄用手續,與勞動者協商簽訂勞動合同,并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鑒證。錄用手續作為訂立勞動合同、辦理勞動合同鑒證、社會保險等手續的依據。用人單位應自勞動合同鑒證之日起五日內交由職工保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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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內,不得在試用期滿后簽訂勞動合同。試用期滿不得延長。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滿十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用人單位與初次就業的軍隊轉業干部、指令性安置的復退軍人以及軍轉干部隨調家屬等政策性安置人員訂立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但勞動者本人要求約定試用期的除外。國家、省、市對勞動者的試用期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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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對實行學徒期、見習期的人員,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可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滿后,繼續執行完學徒期、見習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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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用人單位聘用按規定允許使用的離退休人員,雙方應依照有關政策規定就聘用期間的有關問題,經協商一致,簽訂書面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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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應當訂立勞動合同而未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與勞動者協商訂立勞動合同;如果勞動者符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并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在事實勞動關系期間的工資報酬、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等按國家、省、市規定執行。自《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實施之日起,其法律責任按《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執行。此前存在的事實勞動關系,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中的“最低工資標準”是指月最低工資標準;未訂立勞動合同的時間按月累計,不足一個月的,按實際工作時間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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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勞動合同文本應當由雙方當事人依據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共同擬定,勞動保障部門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要求提供勞動合同參考文本,并為其提供咨詢服務。勞動合同文本應當以中文書寫。需要同時以外文書寫的,中外文本的勞動合同內容應當一致,不一致時,以中文勞動合同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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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掌握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時,可以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者該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后一定時間內(不超過六個月),調整其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合同中相關內容。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時期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營同類產品或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具體標準及計算方式由雙方約定。同時也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用人單位對違反雙方在勞動合同約定商業秘密的離退休職工,可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其違約責任,但不能以此為由扣發職工的離退休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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