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基本醫療保險工作。蕭山區、余杭區和各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基本醫療保險工作。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屬的醫保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基本醫療保險的日常管理工作。經濟、衛生、藥品監督、財政、稅務、工商、物價、審計、人事、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在本辦法實施過程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在研究基本醫療保險的配套政策和措施時吸收同級工會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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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編制并組織實施本轄區基本醫療保險的發展規劃和總體方案;(二)貫徹執行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或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的配套政策;(三)對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依法對違規行為進行處理;(四)會同財政、審計等部門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運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五)會同衛生、藥品監督、財政、物價等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的基本醫療保險服務和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六)會同工會和經濟、工商、稅務、審計、人事、公安等部門協調處理基本醫療保險工作的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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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醫保經辦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具體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的參保、繳費、審核和費用結算等方面的工作;(二)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的編制以及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財務和內部審計工作,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運行情況進行分析,及時向上級部門提供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警報告;(三)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會同有關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的收費標準、藥品價格及基本醫療保險服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四)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對基本醫療保險實施過程中的違規行為進行調查和處理;(五)承擔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配套服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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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醫保經辦機構的事業經費由財政部門根據基本醫療保險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在財政預算內核撥,不得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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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按以下規定繳納,政府適當補貼:
(一)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參照企業參保的單位,以上月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提取95%,其中基數的05%由參保單位按一定比例劃入職工個人帳戶,9%由參保單位按月向醫保經辦機構繳納(其中6%用于建立住院和規定病種門診統籌基金,3%用于建立退休人員門診醫療費社會統籌基金)。在職職工(除二等乙級及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外,下同)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資(低于上年本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上年本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高于上年本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上年本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為基數,下同)的2%繳納,由參保單位按月代扣。職工工資總額按國家規定的統計口徑計算(下同)。(二)納入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范圍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上月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按月向醫保經辦機構繳納15%,其中基數的6%用于建立住院和規定病種門診統籌基金(以下簡稱住院統籌基金),9%用于建立享受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的參保人員門診統籌基金(以下簡稱公務員門診統籌基金)。在職職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資的2%繳納,由參保單位按月代扣后向醫保經辦機構代繳。(三)協繳人員按市人民政府關于部分下崗職工協議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有關規定執行。(四)靈活就業人員以上年本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由個人(其中非正規組織就業人員由非正規就業組織管理單位)按月向醫保經辦機構繳納75%,其中基數的5%用于建立住院統籌基金,25%用于建立退休人員門診醫療費社會統籌基金(以下簡稱退休人員門診統籌基金)。持有有效期內《杭州市困難家庭救助證》和就業援助證件的靈活就業人員,以上年本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繳納。(五)納入退休人員門診醫療費社會統籌(以下簡稱退休人員門診統籌)的退休人員,每人按上年本統籌地區職工年平均工資15%的標準一次性繳納門診統籌啟動資金,用于建立退休人員門診統籌基金,破產、歇業及改制單位已按規定提留醫療費的退休人員不再繳納。屬參保單位辦理退休的人員,由參保單位或接收管理單位繳納;以個人身份參保的,由個人繳納,其中,協繳人員和持有有效期內《杭州市困難家庭救助證》的靈活就業人員,以上年本統籌地區職工年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繳納門診統籌啟動資金。(六)政府按本年度本統籌地區參保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0.5%給予補貼(其中部分用于重大疾病醫療補助)。(七)參保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低于上年本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上年本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繳納;高于上年本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上年本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為基數繳納。退休人員門診統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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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應當按月足額繳納除門診統籌啟動資金外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不計征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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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并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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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參保單位提取、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列支渠道,依照參保單位的不同類別,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用于建立住院統籌基金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國家機關在“經費支出——人員支出——社會保障繳費”科目中列支,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在“事業支出(或經營支出)——人員支出——社會保障繳費”科目中列支,企業在“應付福利費”科目中列支60%,在“勞動保險費”科目中列支40%。(二)用于建立公務員門診統籌基金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國家機關在“經費支出——對個人和家庭的補助支出——醫療費”科目中列支,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在“事業支出(或經營支出)——對個人和家庭的補助支出——醫療費”科目中列支;(三)用于建立退休人員門診統籌基金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在“事業支出(或經營支出)——對個人和家庭的補助支出——醫療費”科目中列支,企業在“勞動保險費”科目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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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參保單位依法終止時,必須清償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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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參保單位發生基本醫療保險登記事項變更或參保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醫保經辦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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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當年籌集部分,按照同期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上年結轉的基金本息,按3個月整存整取銀行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的積累基金,按照不低于3年期零存整取銀行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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