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的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定點醫療機構,是指經衛生計生部門批準取得執業許可并經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審核后,準予建立基本醫療保險結算關系的醫療機構。 本辦法所稱的定點零售藥店,是指經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批準取得經營資格并經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審核后,準予建立基本醫療保險結算關系的藥品零售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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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的服務要求)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應當為職工提供服務,并根據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和用藥范圍以及支付標準,申請醫療費用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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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用藥范圍和支付標準) 本市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和用藥范圍以及支付標準的規定,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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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職工的就醫和配藥) 職工可以到本市范圍內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職工可以在定點醫療機構配藥,也可以按照規定到定點零售藥店配藥。 職工的就業地或者居住地在外省市的,以及在外省市急診的,可以到當地醫療機構就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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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醫療保險憑證) 職工在本市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到定點零售藥店配藥時,應當出示其醫療保險憑證。 定點醫療機構或者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對職工的醫療保險憑證進行核驗。 任何個人不得冒用、偽造、變造、出借醫療保險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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