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本市勞動保障部門,對醫療保險實施行政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本市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總體規劃; 。ǘ⿺M定本市醫療保險的管理措施; 。ㄈ⿲彶槎c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資格; 。ㄋ模⿻嘘P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疾病質量控制標準》、《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范圍目錄》和組織執行《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 。ㄎ澹⿲︶t療保險依法實施指導、監督和檢查; 。┙M織處理醫療保險爭議; 。ㄆ撸┙y計并向社會公布各類參保人員的平均醫療費; 。ò耍┓伞⒎ㄒ帯⒁幷乱幎ǖ暮捅臼腥嗣裾晦k的其他事項。 本市衛生、藥品監督、財政、審計、價格、經貿等部門及各縣市區勞動保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協同實施醫療保險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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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醫療保險的具體工作,主要承擔下列職責: 。ㄒ唬┴瀼貓绦嗅t療保險管理措施; (二)負責醫療保險費的管理; (三)負責核發《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證》; (四)負責審核和分配醫療保險個人帳戶的醫療費; 。ㄎ澹┴撠煂徍撕椭Ц夺t療保險社會統籌基金中列支的醫療費; 。┴撠煍M定定點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 。ㄆ撸┴撠煓z查用人單位、定點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執行醫療保險管理措施的情況; 。ò耍┍臼袆趧颖U喜块T委托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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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必須健全醫療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制度,嚴格執行醫療保險基金的支付、查詢、轉移程序,保證及時足額地支付醫療費,并自覺接受勞動保障、財政、審計等部門和參保單位及職工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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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事業費由同級財政預算解決,不得從基金中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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